山西太原三人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二审维持原判
  •   

           2020年11月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晓庆与刘爱兰、张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赵晓庆,女,1979年4月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爱兰,女,1952年6月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曲县,现住太原市。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79年12月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3日对原审被告人赵晓庆、刘爱兰、张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晓庆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晓庆、张勇、刘爱兰在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家中设立“法轮功”学习点,赵云霞、田某、周娜、赵晋中等人(另案处理)在每周星期六14时许到被告人家中进行聚会。田某印制宣传资料,赵晋中负责提供光盘和刻录机,被告人赵晓庆负责刻录光盘,被告人张勇、赵晓庆、刘爱兰将宣传资料、光盘用塑料袋进行包装,后实施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活动。

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赵晓庆、刘爱兰、张勇在多地散发已包装的“法轮功”宣传品共计书籍89本、光盘71张、宣传单页248页,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2019年9月7日,阳曲县公安局专案组在阳曲县新阳西大街阳曲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赵晓庆、刘爱兰、张勇抓获。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勇多处住地查获各类“法轮功”邪教书籍、白皮小册子、刻录机、播放器、MP3、U盘、打印机等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或用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印制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晓庆、刘爱兰、张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刘爱兰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晓庆在各居民小区散发邪教宣传品,社会危害程度较高,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张勇经司法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晓庆、刘爱兰、张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晓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爱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晓庆及原审被告人刘爱兰、张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晓庆伙同其他被告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附:延伸阅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版权所有:晋风网  晋ICP备202100560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