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遥一女子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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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10日,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毛爱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毛爱平,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平遥县。1999年8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10天,2003年5月30日被山西省晋中市劳动教养3年。2003年10月1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毛爱平去到平遥县家家利超市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及“法轮功”“避瘟香包”。同月30日,被告人毛爱平再次去到家家利超市门口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其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检查,发现了“法轮功”“避瘟香包”53个、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38张、“法轮功”宣传卡片17张等。同日,民警从被告人毛爱平的住处和诊所查扣了平板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主机1台、手机6部、U盘2枚、书籍20本、光盘8张等相关“法轮功”物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毛爱平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宣扬邪教,破坏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根据被告人毛爱平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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